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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原      告  羅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10萬7,8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36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二、三、五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5萬3,900元、勞工退休金3,324元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7萬2,440元{計算式:【(53,900元+3,324元)×12月+107,800元】×5年=3,972,440元};至於第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萬8,362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1萬0,802元(計算式:3,972,440元+138,362元=4,110,8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7,859元(計算式:41,788元×2/3=27,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929元(計算式:41,788元-27,859元=13,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