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10萬7,8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36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二、三、五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
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5萬3,900元、勞工退休金3,324元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7萬2,440元{計算式:【(53,900元+3,324元)×12月+107,800元】×5年=3,972,440元};至於第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萬8,362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1萬0,802元(計算式:3,972,440元+138,362元=4,110,8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7,859元(計算式:41,788元×2/3=27,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929元(計算式:41,788元-27,859元=13,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