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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李宜真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附設新北市私立母心幼
            兒園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被      告  思苑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附設新北市私立母心幼兒園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附設新北市私立母心幼兒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附設新北市私立母心幼兒園應提繳11,43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03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思苑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思苑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思苑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應提繳11,43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03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以雇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萬6800元及每月應提繳1,037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萬0220元【計算式:(16,800+1,037)元/月×12月×5年=1,070,220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萬465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431元,合計共117萬6301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事件,應裁判費1萬2682元,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7元(計算式:12,682元×1/3=4,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