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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康家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巧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
    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4,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27元(計算式:3,640元×2/3=2,42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3元(計算式:3,640元-2,427元+3,000=4,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