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郭泳嘉
被 告 貝拉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
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宋承祐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乃為求受償其對於宋承祐之新臺幣(下同)201,600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