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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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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8號
原      告  李宜龍 
被      告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841元、損害賠償30萬元,金額共計31萬1,841元。其中資遣費1萬1,84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1,84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53元【計算式:(3,420元—667元)+3,000元=5,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