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鴻寬房地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9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