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陳貴媖
被 告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4項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詳如民事
起訴狀第1-8頁所示),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25,112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3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520元【計算式:(25,112元+1,530元)×12月×5年=1,598,5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13元(16,840×1/3=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