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建志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曜泓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
可稽,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台北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及被告
陳報狀內容為
自承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7頁),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
合意管轄,有職務就任同意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而原告又表示被告已自述原告之業務管圍為臺北市,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請求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有原告民事表示意見狀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原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9」,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25分至35分、19分至20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46分至56、29分至34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