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利文
陳廷睿
鄭旭伸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陳利文、陳廷睿、鄭旭伸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033元、1,441,045元、692,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2元、27,697元、13,950元,經核
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
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陳利文、陳廷睿、鄭旭伸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955元、18,465元、9,300元(計算式:22,432元×2/3=14,955元;27,697元×2/3=18,465元;13,950元×2/3=9,300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上訴人陳利文、陳廷睿、鄭旭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77元、9,232元、4,650元(計算式:22,432元-14,955元=7,477元;27,697元-18,465元=9,232元;13,950元-9,300元=4,6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