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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被  上訴人  丁昭萃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昭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本件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計算,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平均工資為57,029元,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1,740元(計算式:57,029×12月×5年=3,421,7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