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丁昭萃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陳 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部分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民事裁定
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第11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是原告上述所為之請求為追加
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繳納
裁判費。
二、查原告原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27萬9442元及退休金248萬762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800元,及其中27萬9442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35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25元,及其中248萬762元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63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96元(因原告前已於113年9月26日提出訴之追加,故應以修法前法規計算裁判費)。
三、又本件就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1元(計算式:26296×2/3=17531,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四、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87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