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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參加 人  陳耀恭  
            周文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永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而聲請人陳耀恭及周文懋二人,與相對人張永念可相互證明有嚴重超時加班之情事,並可舉證證明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違法事實,故聲請訴訟參加,且聲請人於任職期間經常性、連續性加班,而有危害其身體及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民法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勞動事件法及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公司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永念對首都客運公司之加班費請求權,為各自獨立存在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互影響。是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相對人張永念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敗訴而受不利益之影響,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就相對人間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得輔助一造參加訴訟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