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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張永念  

追 加原 告  周文懋  
            陳耀恭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請求追加周文懋及陳耀恭為原告,有114年4月22日追加原告狀、上訴狀及114年4月24日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4頁),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是依上開說明,顯見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