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永念
追 加原 告 周文懋
陳耀恭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
反訴,得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請求追加周文懋及陳耀恭為原告,有114年4月22日追加原告狀、
非常
上訴狀及114年4月24日追加原告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4頁),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是依
上開說明,顯見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