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其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中旬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於面試時即告知有前科紀錄,被告公司黃國輝副理、沈昶智均知情。被告公司林伯修副理也檢查過原告資料與契約書,明確知道原告有前科乙事,並囑咐被告公司會計發予原告2套公司制服,允諾表現良好即轉任正職。原告因在職期間表現良好提前轉任正職,始有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我的故鄉」晚班正職。被告於110年6月3日無預警收到被告課長通知,當晚18時即時解雇,因被告違法解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
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業經
鈞院以112 年度勞訴字第213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現原告
重複起訴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
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
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
拘束。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㈠
本件原告前提出同一事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後,業於112年1月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現
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審理中,尚未終結
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前案歷審裁判查詢、本院民事
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
堪認
系爭前案現仍繫屬中。
㈡經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就被告部分係屬同一,且前後案就被告違法解雇,為相同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則就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
核屬同一,是
依首揭說明,就上開重疊部分,前後案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重疊部分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