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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沈信宏 


相  對  人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所為之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惟該裁定業於112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