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沈信宏
相 對 人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所為之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
惟該裁定業於112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詎抗告人
迄今尚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
可參,
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