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二第四行記載「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應
更正為「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