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宋政星
被 告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經原告當場表示「同意移轉管轄」一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