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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裴輝黃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虹瑩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詩純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邱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同意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或經鈞院以判決確定被告應恢復二造間之僱傭關係日止,而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恢復勞動契約,期間内之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894,174元,並自本起訴狀到達之日起到給付日止,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給付原告403,134元。三、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被告公司後,因工作環境因素致肩膀奇癢無比,因而於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請病假去就醫。但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25日找仲介公司向原告表示:「公司不要你了」,並要求原告簽署轉換雇主的文件,因原告剛來台灣工作不到二個半月,不知道如何陳述自己的看法及主張,但原告僅工作2個月又14日,縱有因病請假就醫,亦僅係行使勞工請假規則之就醫權利而已,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行為,被告卻要原告離職,甚至連預告期間皆不給予,亦無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此屬違法解僱,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日給付842元,共計56,41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日給付880元,共計346,720元,總計403,134元之工資,並加計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原告來台多年,到被告公司任職已經是第3份工作,原告因個人因素(工作不應)跟被告要求要轉出另覓工作,經勞資雙方同意後,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相關文件及切結書,該切結書上除中文內容外,同時有原告親筆之越南文自述並親筆簽名且加蓋手印確認,且有吉泰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越南翻譯人員楊氏秀鴛全程在場溝通與見證,此切結書可證明原告為自願轉出並確認與被告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之後被告與仲介公司依法規向勞動部申請轉出,並收到勞動部發函廢止與原告之聘僱許可函,此許可函證明被告與原告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任職期間動輒不出勤或者遲到早退,一詢問就說身體不適,公司也就讓其休息請假,但是原告變本加厲,平均3日就有1日異常,實在過於頻繁,顯然無心於被告公司工作,經翻譯與其溝通後,原告也願意轉出另覓新職,並於111年11月9日與翻譯前來領取最後一筆薪資,完全感覺不出原告有想要繼續在公司工作的意願,當時也並無提出要繼續工作,不料事隔數月竟反口編造是遭被迫離職,顯屬不實指控。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經勞動部許可,自111年8月11日起於被告任職,至114年8月11日止。
 ㈡原告曾於111年10月25日親筆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因個人因素(工作不適應),所以跟雇主要求要轉出,雙方協調後,雇主同意讓我轉出」等語,並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親自簽名。
 ㈢勞動部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同意自111年10月28日起廢止被告與原告間聘僱許可。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來台第一次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受僱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轉換雇主受僱於崑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則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再次轉換雇主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1頁),自應認定屬實。又據證人即仲介吉泰公司業務人員曾鴻成證稱:「因為這兩年疫情期間,沒有開放移工,所以移工可以自由轉換雇主,轉換過程,只要這間不習慣就可以更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第二、三次轉換雇主,即應屬其自由更換雇主情形。
 ㈢原告任職被告後之工作情形,據吉泰公司函覆本院稱:「斐輝黃任職被告期間,雇主曾多次反映原告經常有臨時請假、遲到早退、工作態度不佳(上班時間會突然找不到人、沒有依規定檢查螺絲、違規使用手機)等問題,本公司是透過翻譯人員楊氏秀鴛向斐輝黃勸導改進」、「斐輝黃出缺勤原則上是透過楊氏秀鴛向雇主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而依該公司所檢附原告與楊氏秀鴛2人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93至335頁):
 1.111/8/18下午12:04,楊氏秀鴛通知「工廠說要在8:25前到      工廠」,原告回覆「今天很多紅燈,明天我早點去哈」。
 2.111/8/30上午8:28,原告通知「你幫我打給工廠,我今天      走錯路,去太久」  
 3.111/9/3下午12:31,原告通知「姐,幫我跟工廠請星期一     (9/5)的假,我有急事」。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      原告9月5日確有請病假1日(見本院卷第35頁)。  
  4.111/9/7日上午6:46,原告通知「姐,今天妳幫我請假」      、「我頭痛和肚子痛」、「我會去給醫生看病」、「你幫      我,我頭痛,你說我去看什麼病都可以」、「我這幾天鼻      塞,拜託妳幫我一次」、「妳看幫我用什麼理由,我真的      沒辦法做,妳說了工廠會接收(受)」,楊氏秀鴛多次表      示「不行」,最後仍應原告要求代其向被告請假。而依原      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9月7日確有請假1日(見本院卷      第35頁)。
  5.111/9/13下午8:59,原告通知「妳有承接單跟我說」,楊氏秀鴛回覆「好」。
 6.111/9/15日上午8:13。原告通知「姐,我早餐吃好肚子痛。妳幫我跟工廠請我晚到,中午12點到或10點也可以」,
  楊氏秀鴛回覆「10點」,原告又稱:「好,我昨天也是」。
  當日下午4:25,原告又通知「姐,妳幫我跟工廠請我提早五點下班,我今天有事」。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  原告9月15日上午10:18才打卡上班,下午則於16:56打卡下班(見本院卷第35頁)。
  7.111/9/19上午8:27,原告通知「我現在才起床,工廠如果      找我,妳說我會晚幾分鐘到」。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      載,原告9月19日上午8:47才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
  8.111/9/27上午6:22,原告通知「我生病發燒,早上可以給      我請假嗎,我很累,等一下會吃東西再去,看診看是什麼      呢」,楊氏秀鴛於下午1:14轉貼與公司業務人員曾順對話      給原告,內容為:【被告向曾鴻成表示「今早仲介來電說      ,斐輝黃今天頭痛要請假,我請她去問有沒有心要工作,      ,若沒有心要做,請明說」,曾鴻成回覆被告「我了解一      下翻譯」,楊氏秀鴛則回覆曾鴻成「我有跟移工講了」】      ,原告則回覆「妳通融一下,下次我不會,這幾天我睡不      好,我生病暈倒,對不起,早上我轉訊息給妳後我昏睡了      」,楊氏秀鴛再一次表示「工廠不接收(受)移工很常請      假」,原告則回覆「我記得了,我明天會穩定工作」。而      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9月27日確因「頭痛」整日      未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9.111/10/4上午8:19,原告通知「等一下妳跟工廠說我會晚      點到,我過敏我現在去買藥,好了我去工廠,很癢受不了      」。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10月4日上午確實於
    9:45才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10.111/10/7下午12:58,原告通知「妳可以幫我跟工廠說讓我回家嗎?今天變天我頭很痛」,經二人電話溝通後,原告表示「那我努力工作,只頭痛一點而已」。
 11.111/10/9上午10:25,原告通知「妳有女生的承接單嗎?加班在新莊」。  
 12.111/10/14上午10:44,原告通知「妳帶我去看診,看是工廠的油或我的家空氣不好,所以我過敏兩個月還沒好,我有吃藥」,而依前述吉泰公司回函第三點也說明「楊氏秀鴛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點半左右陪斐輝黃到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皮膚科看病,當天很過就看完病及拿藥,大約下午2點左右就結束了」,但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當日下午卻以過敏為由請假,並未返回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13.111/10/19下午9:14,原告通知「妳有工廠有承接單兩年嗎?加班或不加班都可以」。
 14.111/10/21上午11:27,原告通知「等一下我一點去上班,      妳說我有事」。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10月21      日確時到下午12:59才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15.111/10/24日下午1:16,原告通知「今天因我家有急事妳      給我請假。還有我的提款卡被鎖住了,我有錢在裡面,我      要怎麼辦才可以打開。很多人在追我還錢我很頭痛」,而      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當日未請假也未上班(見      本院卷第35頁)。
 16.111/10/25上午9:59分,原告通知「對不起,我又睡過頭了。我昏睡過去,等一點我到工廠上班」
  ㈣由上述原告任職過程可知,原告經常有臨時請假、遲到早退、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以111年9月為例,除正常例假日9日外,原告另於9/5、9/7、9/27請假3日,並於9/15、9/19有遲到早退情形,尤其在111年9月27日,被告已經因原告多次臨時請假情形,請楊氏秀鴛詢問原告「有沒有心要工作, 若沒有心要做,請明說」(意即如有心工作應準時正常上下班,若無心工作可以明說以便終止契約關係),楊氏秀鴛已轉達給原告,並再一次表示「工廠不接收(受)移工很常請假」,原告也回覆「我記得了,我明天會穩定工作」。但到10月份,原告於10/4遲到75分鐘,10/14下午2點看診結束後又繼續請假,10/21到下午12:59才上班,10/24又整日未上班也未請假,10/25也到上午9:59分才通知楊氏秀鴛要下午才會去上班,顯然原告仍無法改善其臨時請假、出勤不正常之情形。而觀原告在此段期間,僅因皮膚過敏於111年10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皮膚科就診一次,並無其他疾病證明,顯然其出勤不正常情形並非因身體因素所致,足認其確實已無心於被告工廠工作。
 ㈤依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吉泰公司業務人員曾鴻成(即曾順)於111年10月25日11:41以LINE對話紀錄向楊氏秀鴛表示:「剛邱小姐說,他不要這一位了,請我們辦理轉出」,楊氏秀鴛即於當日11:42轉貼截圖給原告,並表示:「工廠不要你了,要你轉換別的雇主」。之後雙方於11:50通話36秒後,原告回覆:「好的」、「工廠要我辭職,那工廠有沒有給我什麼(福利)呢?」,雙方又於12:04通話1分鐘後,原告於12:37表示:「總之我也感謝妳,都是因為我,不過我也盡力了,妳看看如果有名單(職缺名單)就通知我一聲吧」,之後雙方於當日下午13:21又通話21秒,原告並傳送所居住的地址給楊氏秀鴛,雙方續於下午14:23通話8秒、14:39通話10秒,原告又於14:55表示「妳回去小心吧」,楊氏秀鴛也回覆「謝謝你」。查,
 1.據證人曾鴻成證稱:「曾順就是我,這是我跟楊氏秀鴛的對話,因為工人在工廠上班,動不動就請假,工廠就是正常上下班的工廠,下班就可以去醫生,不一定要在上班的時間去看醫生,但是原告一直想要在上班的時間去看醫生,因為這兩年疫情期間,沒有開放移工,所以移工可以自由轉換雇主,轉換過程,只要這間不習慣就可以更換雇主,我們帶工人去現場看工作內容,工人一定會清楚,工人如果對油會過敏的話,為何要來螺絲工廠做,因為原告請假太多,公司覺得他不適合,所以要辦理轉出」、「這是由我跟工廠討論之後,我確認的消息。我是跟被告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討論,她有明確表示她不要這個工人,這是在我傳簡訊之前的事情,但是要詳細的日期,我無法確認」、「(你之前也有處理類似情形?)有,這兩年疫情無法引進新移工,移工只要不習慣,就會轉換雇主」、「(你有跟原告對話過?有問過原告的意願嗎?)因為語言不同,我基本請翻譯跟原告對話」、「(你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表示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了,無法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此可知,證人曾鴻成雖證稱「她有明確表示她不要這個工人」一語,但也兩次證稱「移工只要不習慣,就會轉換雇主」一語,顯然勞雇雙方均可終止勞動契約,但雙方如何終止、何時終止、有無資遣費等離職條件,證人曾鴻成因語言不通而未與原告接洽,均是由翻譯即楊氏秀鴛直接跟原告對話,證人曾鴻成均未涉入。換言之,既然之前原告任職期間各項請假事由都經由楊氏秀鴛轉達給被告,被告也請楊氏秀鴛轉達意見給原告,則關於離職一事,自應以楊氏秀鴛所轉達雙方有關離職的內容做為認定依據,而非以證人曾鴻成與楊氏秀鴛、或證人曾鴻成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依據。
 2.據楊氏秀鴛證稱:「(妳在2022年10月25日11點50分有打電話給原告,這通電話內容在說什麼?提示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予證人閱覽)是我打電話,原告早上傳簡訊給我說他睡過頭,他說要到下午一點才要去上班,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他太常請假了,加上他有皮膚過敏,是不是這份工作不適合他,如果不適合他,我可以幫忙他聲請轉出,11點50分的36秒的電話通話完畢後,原告也傳訊息給我說好」、「(妳在打完這通電話後,隔了14分鐘,在12點4分又再打了一次電話給原告,這通電話內容在說什麼?)因為原告有問我,我才會打給他,我跟原告說工廠沒有要原告辭職,是原告自己同意轉出,工廠不會給他什麼福利,我再次跟原告確認,如果原告同意轉出,我請公司行政幫忙準備轉出文件,然後,原告就說好」、「(為何第二通電話結束後,原告會傳『總之我也感謝你』、『都是因為我,不過我也盡力了』、『你看看如果有名單(職缺名單)就通知我一聲吧』訊息給妳?)就是回應11點50分的電話,因為原告太頻繁請假了,我也問原告有皮膚過敏的問題,原告之前有說他皮膚過敏快兩個月都沒有好,我有帶他去給醫生看,醫生說可能住宿的環境還是工廠的環境太熱、油,都有可能,所以我才問原告會不會覺得這份工作不適合你。原告認為自己也太頻繁請假了,他每次請我幫忙請假,我也幫忙,我覺得他這句話是感謝我幫他的忙,他不管什麼時候找我,我都會幫他的忙,在臉書上都有聯絡的資料」、「(妳在原告傳這些訊息給妳之後,在當天的13點21分有打電話給原告,這通電話內容在說什麼?)因為12點4 分的電話,我有確認他是否同意轉出,原告說好同意轉出,結束後,我就回公司拿文件,因為我要去找原告簽文件,所以問他現在住在那裡」、「「(依妳跟原告的對話紀錄來看,妳當天去有去原告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的住處找原告?)是的,我有去找他,跟原告約在樓下,14點23分我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通知他」、「(妳當天去找原告的用意是什麼?當天跟原告的談話內容是什麼?過程中原告有沒有跟妳反應他想要繼續待在被告公司上班,他不想要轉出去別的公司?)因為前面我已經跟原告確認好他要轉出,所以我拿轉出的文件去給原告簽名。原告沒有跟我表示他不想轉出去別的公司。我給原告簽轉出的文件還有雙方合意切結書,原告還有跟我說他未來的安排,原告說他在待轉出的時間會邊找工作邊學開車,如果學習開車的過程有問題的話,他會跟我請教,我也說好,這樣前後花大約10幾分鐘,我離開回去的時候,原告還請我回去的時候路上要小心」、「(在妳當天找完原告之後,原告有沒有曾經跟妳反應過他是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或是有沒有曾經跟妳反應過他要再回去被告公司上班?)都沒有,如果原告不是同意讓我去給他簽同意轉出文件,他不會在12點4 分的電話之後還傳簡訊感謝我,原告也不會傳他的住宿地址給我讓我去找他簽文件,因為原告如果不傳現在的地址給我,我找不到他,因為原告已經搬離他之前提供給我們公司的地址,原告也不會在住宿的地點等我來,因為只有我1 個女生去找他,如果他不同意轉出的話,他不會簽轉出文件和雙方合意的切結書」、「( 你在11點50分的36秒這通電話之前,你有傳了曾順的訊息,內容是工廠不要你了,要你轉換別的雇主,原告都沒有在之後11點50分的36秒電話中跟你問到這樣的內容?)我記得是沒有」、「(在你寄發11點42分曾順所發工廠不要你等內容的訊息,以及你自己也寫了同樣文字的訊息後,你在11點50分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在跟你通話的36秒過程中,都沒有向你提出任何質疑?)沒有,如果他不同意,我如何去找他」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
  3.如前所述,被告早在111年9月27日因原告多次臨時請假情形,請楊氏秀鴛轉達原告「有沒有心要工作,若沒有心要做,請明說」,但原告於10月份仍有多次遲到、請假情形,甚至於10月21日到中午)12點59分才上班,10月24日又整日未上班也未請假,10月25日也到上午9點59分才通知楊氏秀鴛要下午才會去上班,則楊氏秀鴛雖於111年10月25日11點42分轉貼截圖給原告,並表示:「工廠不要你了,要你轉換別的雇主」一語,但隨即於11點50分與原告通話中,說明是因原告太常請假,加上有皮膚過敏,是不是這份工作不適合,如果不適合,可以幫忙原告聲請轉換雇主等情,而原告於通話完畢後也立即回覆說「好」,楊氏秀鴛續於12點4分又再次與原告通話,告知因被告沒有要原告辭職,是原告自己同意轉出,被告不會給他什麼福利,如果原告同意轉出,就請公司行政幫忙準備轉出文件,原告也說好,原告並於結束電話後於12點37分向楊氏秀鴛表示「總之我也感謝你」、「都是因為我,不過我也盡力了」、「你看看如果有名單(職缺名單)就通知我一聲吧」等語,兩人並於當日下午相約見面後由原告簽署聲請轉換雇主文件完畢,足見原告當日確實因工作不適合而同意由楊氏秀鴛辦理轉出程序,並非是因遭被告解僱而辦理轉出程序。
 4.再依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所簽署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兩份書面均經原告陳稱是同一天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已明白勾選轉出事由為「雙方合意轉出」(中越文雙語),在廢止聘僱許可申請欄也勾選「聘僱關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終止」(中越文雙語),至於「切結書」上原告也親筆以越南文寫下「本人斐輝黃任職於虹瑩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本人因個人因素(工作不適應),所以跟雇主要求要轉出,雙方協調後,雇主同意讓我轉出,本人確實自願寫下此份切結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
 ㈥由上述過程可知,楊氏秀鴛雖曾轉達「工廠不要你了,要你轉換別的雇主」一語,但此句話真意為何,並不明確(「你若無心工作,被告也同意轉換雇主」或「你缺勤太多,被告解僱你」),楊氏秀鴛也未與被告確認,但經楊氏秀鴛兩次與原告通話說明後,原告已同意因不適應被告的工作而辦理轉換雇主程序,並於當日簽署上述「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切結書」兩份書面,明文表示「雙方合意轉出」、「本人因個人因素(工作不適應),所以跟雇主要求要轉出,雙方協調後,雇主同意讓我轉出」,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縱認被告有發動終止權的意思,由事後由原告之舉動及簽署兩份書面等情事以觀,本件自應認定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情形無疑。
 ㈦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25日簽署切結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後再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也抗辯原告並曾於111年11月9日前來領取最後一筆10月份薪資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從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日給付842元,共計56,41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日給付880元,共計346,720元,總計403,134元之工資,並加計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0元等,自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34元,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