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裴輝黃
邱詩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同意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或經
鈞院以判決確定被告應恢復二造間之僱傭關係日止,而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恢復勞動契約,
期間内之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894,174元,並自本
起訴狀到達之日起到給付日止,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給付原告403,134元。三、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被告公司後,因工作環境因素致肩膀奇癢無比,因而於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請病假去就醫。但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25日找仲介公司向原告表示:「公司不要你了」,並要求原告簽署轉換雇主的文件,因原告剛來台灣工作不到二個半月,不知道如何陳述自己的看法及主張,但原告僅工作2個月又14日,
縱有因病請假就醫,亦僅係行使勞工請假規則之就醫權利而已,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行為,被告卻要原告離職,甚至連預告期間皆不給予,亦無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
資遣費,此屬違法解僱,故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日給付842元,共計56,41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日給付880元,共計346,720元,總計403,134元之工資,並加計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如程序事項欄
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原告來台多年,到被告公司任職已經是第3份工作,原告因個人因素(工作不
適應)跟被告要求要轉出另覓工作,經勞資雙方同意後,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相關文件及
切結書,該
切結書上除中文內容外,同時有原告親筆之越南文自述並親筆簽名且加蓋手印確認,且有吉泰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越南翻譯人員楊氏秀鴛全程在場溝通與見證,此切結書
可證明原告為自願轉出並確認與被告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之後被告與仲介公司依法規向勞動部申請轉出,並收到勞動部發函廢止與原告之聘僱許可函,此許可函證明被告與原告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任職期間動輒不出勤或者遲到早退,一詢問就說身體不適,公司也就讓其休息請假,但是原告變本加厲,平均3日就有1日異常,實在過於頻繁,顯然無心於被告公司工作,經翻譯與其溝通後,原告也願意轉出另覓新職,並於111年11月9日與翻譯前來領取最後一筆薪資,完全感覺不出原告有想要繼續在公司工作的意願,當時也並無提出要繼續工作,不料事隔數月竟反口編造是遭被迫離職,顯屬不實指控。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經勞動部許可,自111年8月11日起於被告任職,至114年8月11日止。
㈡原告曾於111年10月25日親筆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因個人因素(工作不適應),所以跟雇主要求要轉出,雙方協調後,雇主同意讓我轉出」等語,並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親自簽名。
㈢勞動部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同意自111年10月28日起廢止被告與原告間聘僱許可。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
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查原告來台第一次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受僱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轉換雇主受僱於崑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則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再次轉換雇主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且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141頁),自應認定屬實。又據證人即仲介吉泰公司業務人員曾鴻成證稱:「因為這兩年疫情期間,沒有開放移工,所以移工可以自由轉換雇主,轉換過程,只要這間不習慣就可以更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第二、三次轉換雇主,即應屬其自由更換雇主情形。
㈢原告任職被告後之工作情形,據吉泰公司函覆本院稱:「斐輝黃任職被告期間,雇主曾多次反映原告經常有臨時請假、遲到早退、工作態度不佳(上班時間會突然找不到人、沒有依規定檢查螺絲、違規使用手機)等問題,本公司是透過翻譯人員楊氏秀鴛向斐輝黃勸導改進」、「斐輝黃出缺勤原則上是透過楊氏秀鴛向雇主聯絡」
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而依該公司所檢附原告與楊氏秀鴛2人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93至335頁):
1.111/8/18下午12:04,楊氏秀鴛通知「工廠說要在8:25前到 工廠」,原告回覆「今天很多紅燈,明天我早點去哈」。
2.111/8/30上午8:28,原告通知「你幫我打給工廠,我今天 走錯路,去太久」
3.111/9/3下午12:31,原告通知「姐,幫我跟工廠請星期一 (9/5)的假,我有急事」。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 原告9月5日確有請病假1日(見本院卷第35頁)。
4.111/9/7日上午6:46,原告通知「姐,今天妳幫我請假」 、「我頭痛和肚子痛」、「我會去給醫生看病」、「你幫 我,我頭痛,你說我去看什麼病都可以」、「我這幾天鼻 塞,拜託妳幫我一次」、「妳看幫我用什麼理由,我真的 沒辦法做,妳說了工廠會接收(受)」,楊氏秀鴛多次表 示「不行」,最後仍應原告要求代其向被告請假。而依原 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9月7日確有請假1日(見本院卷 第35頁)。
5.111/9/13下午8:59,原告通知「妳有承接單跟我說」,楊氏秀鴛回覆「好」。
6.111/9/15日上午8:13。原告通知「姐,我早餐吃好肚子痛。妳幫我跟工廠請我晚到,中午12點到或10點也可以」,
楊氏秀鴛回覆「10點」,原告又稱:「好,我昨天也是」。
當日下午4:25,原告又通知「姐,妳幫我跟工廠請我提早五點下班,我今天有事」。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 原告9月15日上午10:18才打卡上班,下午則於16:56打卡下班(見本院卷第35頁)。
7.111/9/19上午8:27,原告通知「我現在才起床,工廠如果 找我,妳說我會晚幾分鐘到」。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 載,原告9月19日上午8:47才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
8.111/9/27上午6:22,原告通知「我生病發燒,早上可以給 我請假嗎,我很累,等一下會吃東西再去,看診看是什麼 呢」,楊氏秀鴛於下午1:14轉貼與公司業務人員曾順對話 給原告,內容為:【被告向曾鴻成表示「今早仲介來電說 ,斐輝黃今天頭痛要請假,我請她去問有沒有心要工作, ,若沒有心要做,請明說」,曾鴻成回覆被告「我了解一 下翻譯」,楊氏秀鴛則回覆曾鴻成「我有跟移工講了」】 ,原告則回覆「妳通融一下,下次我不會,這幾天我睡不 好,我生病暈倒,對不起,早上我轉訊息給妳後我昏睡了 」,楊氏秀鴛再一次表示「工廠不接收(受)移工很常請 假」,原告則回覆「我記得了,我明天會穩定工作」。而 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9月27日確因「頭痛」整日 未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9.111/10/4上午8:19,原告通知「等一下妳跟工廠說我會晚 點到,我過敏我現在去買藥,好了我去工廠,很癢受不了 」。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10月4日上午確實於
9:45才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10.111/10/7下午12:58,原告通知「妳可以幫我跟工廠說讓我回家嗎?今天變天我頭很痛」,經二人電話溝通後,原告表示「那我努力工作,只頭痛一點而已」。
11.111/10/9上午10:25,原告通知「妳有女生的承接單嗎?加班在新莊」。
12.111/10/14上午10:44,原告通知「妳帶我去看診,看是工廠的油或我的家空氣不好,所以我過敏兩個月還沒好,我有吃藥」,而依前述吉泰公司回函第三點也說明「楊氏秀鴛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點半左右陪斐輝黃到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皮膚科看病,當天很過就看完病及拿藥,大約下午2點左右就結束了」,但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當日下午卻以過敏為由請假,並未返回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13.111/10/19下午9:14,原告通知「妳有工廠有承接單兩年嗎?加班或不加班都可以」。
14.111/10/21上午11:27,原告通知「等一下我一點去上班, 妳說我有事」。而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10月21 日確時到下午12:59才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
15.111/10/24日下午1:16,原告通知「今天因我家有急事妳 給我請假。還有我的提款卡被鎖住了,我有錢在裡面,我 要怎麼辦才可以打開。很多人在追我還錢我很頭痛」,而 依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所載,原告當日未請假也未上班(見 本院卷第35頁)。
16.111/10/25上午9:59分,原告通知「對不起,我又睡過頭了。我昏睡過去,等一點我到工廠上班」
㈣由上述原告任職過程可知,原告經常有臨時請假、遲到早退、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以111年9月為例,除正常例假日9日外,原告另於9/5、9/7、9/27請假3日,並於9/15、9/19有遲到早退情形,尤其在111年9月27日,被告已經因原告多次臨時請假情形,請楊氏秀鴛詢問原告「有沒有心要工作, 若沒有心要做,請明說」(意即如有心工作應準時正常上下班,若無心工作可以明說以便終止契約關係),楊氏秀鴛已轉達給原告,並再一次表示「工廠不接收(受)移工很常請假」,原告也回覆「我記得了,我明天會穩定工作」。但到10月份,原告於10/4遲到75分鐘,10/14下午2點看診結束後又繼續請假,10/21到下午12:59才上班,10/24又整日未上班也未請假,10/25也到上午9:59分才通知楊氏秀鴛要下午才會去上班,顯然原告仍無法改善其臨時請假、出勤不正常之情形。而觀原告在此段期間,僅因皮膚過敏於111年10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皮膚科就診一次,並無其他疾病證明,顯然其出勤不正常情形並非因身體因素所致,足認其確實已無心於被告工廠工作。
㈤依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吉泰公司業務人員曾鴻成(即曾順)於111年10月25日11:41以LINE對話紀錄向楊氏秀鴛表示:「剛邱小姐說,他不要這一位了,請我們辦理轉出」,楊氏秀鴛即於當日11:42轉貼截圖給原告,並表示:「工廠不要你了,要你轉換別的雇主」。之後雙方於11:50通話36秒後,原告回覆:「好的」、「工廠要我辭職,那工廠有沒有給我什麼(福利)呢?」,雙方又於12:04通話1分鐘後,原告於12:37表示:「總之我也感謝妳,都是因為我,不過我也盡力了,妳看看如果有名單(職缺名單)就通知我一聲吧」,之後雙方於當日下午13:21又通話21秒,原告並傳送所居住的地址給楊氏秀鴛,雙方續於下午14:23通話8秒、14:39通話10秒,原告又於14:55表示「妳回去小心吧」,楊氏秀鴛也回覆「謝謝你」。
惟查,
1.據證人曾鴻成證稱:「曾順就是我,這是我跟楊氏秀鴛的對話,因為工人在工廠上班,動不動就請假,工廠就是正常上下班的工廠,下班就可以去醫生,不一定要在上班的時間去看醫生,但是原告一直想要在上班的時間去看醫生,因為這兩年疫情期間,沒有開放移工,所以移工可以自由轉換雇主,轉換過程,只要這間不習慣就可以更換雇主,我們帶工人去現場看工作內容,工人一定會清楚,工人如果對油會過敏的話,為何要來螺絲工廠做,因為原告請假太多,公司覺得他不適合,所以要辦理轉出」、「這是由我跟工廠討論之後,我確認的消息。我是跟被告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討論,她有明確表示她不要這個工人,這是在我傳簡訊之前的事情,但是要詳細的日期,我無法確認」、「(你之前也有處理類似情形?)有,這兩年疫情無法引進新移工,移工只要不習慣,就會轉換雇主」、「(你有跟原告對話過?有問過原告的意願嗎?)因為語言不同,我基本請翻譯跟原告對話」、「(你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表示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了,無法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此可知,證人曾鴻成雖證稱「她有明確表示她不要這個工人」一語,但也兩次證稱「移工只要不習慣,就會轉換雇主」一語,顯然勞雇雙方均可終止勞動契約,但雙方如何終止、何時終止、有無
資遣費等離職條件,證人曾鴻成因語言不通而未與原告接洽,均是由翻譯即楊氏秀鴛直接跟原告對話,證人曾鴻成均未涉入。換言之,既然之前原告任職期間各項請假事由都經由楊氏秀鴛轉達給被告,被告也請楊氏秀鴛轉達意見給原告,則關於離職一事,自應以楊氏秀鴛所轉達雙方有關離職的內容做為認定依據,
而非以證人曾鴻成與楊氏秀鴛、或證人曾鴻成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依據。
2.據楊氏秀鴛證稱:「(妳在2022年10月25日11點50分有打電話給原告,這通電話內容在說什麼?提示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予證人閱覽)是我打電話,原告早上傳簡訊給我說他睡過頭,他說要到下午一點才要去上班,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他太常請假了,加上他有皮膚過敏,是不是這份工作不適合他,如果不適合他,我可以幫忙他
聲請轉出,11點50分的36秒的電話通話完畢後,原告也傳訊息給我說好」、「(妳在打完這通電話後,隔了14分鐘,在12點4分又再打了一次電話給原告,這通電話內容在說什麼?)因為原告有問我,我才會打給他,我跟原告說工廠沒有要原告辭職,是原告自己同意轉出,工廠不會給他什麼福利,我再次跟原告確認,如果原告同意轉出,我請公司行政幫忙準備轉出文件,然後,原告就說好」、「(為何第二通電話結束後,原告會傳『總之我也感謝你』、『都是因為我,不過我也盡力了』、『你看看如果有名單(職缺名單)就通知我一聲吧』訊息給妳?)就是回應11點50分的電話,因為原告太頻繁請假了,我也問原告有皮膚過敏的問題,原告之前有說他皮膚過敏快兩個月都沒有好,我有帶他去給醫生看,醫生說可能住宿的環境還是工廠的環境太熱、油,都有可能,所以我才問原告會不會覺得這份工作不適合你。原告認為自己也太頻繁請假了,他每次請我幫忙請假,我也幫忙,我覺得他這句話是感謝我幫他的忙,他不管什麼時候找我,我都會幫他的忙,在臉書上都有聯絡的資料」、「(妳在原告傳這些訊息給妳之後,在當天的13點21分有打電話給原告,這通電話內容在說什麼?)因為12點4 分的電話,我有確認他是否同意轉出,原告說好同意轉出,結束後,我就回公司拿文件,因為我要去找原告簽文件,所以問他現在住在那裡」、「「(依妳跟原告的對話紀錄來看,妳當天去有去原告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的住處找原告?)是的,我有去找他,跟原告約在樓下,14點23分我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通知他」、「(妳當天去找原告的用意是什麼?當天跟原告的談話內容是什麼?過程中原告有沒有跟妳反應他想要繼續待在被告公司上班,他不想要轉出去別的公司?)因為前面我已經跟原告確認好他要轉出,所以我拿轉出的文件去給原告簽名。原告沒有跟我表示他不想轉出去別的公司。我給原告簽轉出的文件還有雙方合意切結書,原告還有跟我說他未來的安排,原告說他在待轉出的時間會邊找工作邊學開車,如果學習開車的過程有問題的話,他會跟我請教,我也說好,這樣前後花大約10幾分鐘,我離開回去的時候,原告還請我回去的時候路上要小心」、「(在妳當天找完原告之後,原告有沒有曾經跟妳反應過他是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或是有沒有曾經跟妳反應過他要再回去被告公司上班?)都沒有,如果原告不是同意讓我去給他簽同意轉出文件,他不會在12點4 分的電話之後還傳簡訊感謝我,原告也不會傳他的住宿地址給我讓我去找他簽文件,因為原告如果不傳現在的地址給我,我找不到他,因為原告已經搬離他之前提供給我們公司的地址,原告也不會在住宿的地點等我來,因為只有我1 個女生去找他,如果他不同意轉出的話,他不會簽轉出文件和雙方合意的切結書」、「( 你在11點50分的36秒這通電話之前,你有傳了曾順的訊息,內容是工廠不要你了,要你轉換別的雇主,原告都沒有在之後11點50分的36秒電話中跟你問到這樣的內容?)我記得是沒有」、「(在你寄發11點42分曾順所發工廠不要你等內容的訊息,以及你自己也寫了同樣文字的訊息後,你在11點50分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在跟你通話的36秒過程中,都沒有向你提出任何質疑?)沒有,如果他不同意,我如何去找他」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
3.如前所述,被告早在111年9月27日因原告多次臨時請假情形,請楊氏秀鴛轉達原告「有沒有心要工作,若沒有心要做,請明說」,但原告於10月份仍有多次遲到、請假情形,甚至於10月21日到中午)12點59分才上班,10月24日又整日未上班也未請假,10月25日也到上午9點59分才通知楊氏秀鴛要下午才會去上班,則楊氏秀鴛雖於111年10月25日11點42分轉貼截圖給原告,並表示:「工廠不要你了,要你轉換別的雇主」一語,但隨即於11點50分與原告通話中,說明是因原告太常請假,加上有皮膚過敏,是不是這份工作不適合,如果不適合,可以幫忙原告聲請轉換雇主等情,而原告於通話完畢後也立即回覆說「好」,楊氏秀鴛續於12點4分又再次與原告通話,告知因被告沒有要原告辭職,是原告自己同意轉出,被告不會給他什麼福利,如果原告同意轉出,就請公司行政幫忙準備轉出文件,原告也說好,原告並於結束電話後於12點37分向楊氏秀鴛表示「總之我也感謝你」、「都是因為我,不過我也盡力了」、「你看看如果有名單(職缺名單)就通知我一聲吧」等語,兩人並於當日下午相約見面後由原告簽署聲請轉換雇主文件完畢,足見原告當日確實因工作不適合而同意由楊氏秀鴛辦理轉出程序,並非是因遭被告解僱而辦理轉出程序。
4.再依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所簽署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兩份書面均經原告陳稱是同一天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已明白勾選轉出事由為「雙方合意轉出」(中越文雙語),在廢止聘僱許可申請欄也勾選「聘僱關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終止」(中越文雙語),至於「切結書」上原告也親筆以越南文寫下「本人斐輝黃任職於虹瑩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本人因個人因素(工作不適應),所以跟雇主要求要轉出,雙方協調後,雇主同意讓我轉出,本人確實自願寫下此份切結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
㈥由上述過程可知,楊氏秀鴛雖曾轉達「工廠不要你了,要你轉換別的雇主」一語,但此句話真意為何,並不明確(「你若無心工作,被告也同意轉換雇主」或「你缺勤太多,被告解僱你」),楊氏秀鴛也未與被告確認,但經楊氏秀鴛兩次與原告通話說明後,原告已同意因不適應被告的工作而辦理轉換雇主程序,並於當日簽署上述「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切結書」兩份書面,明文表示「雙方合意轉出」、「本人因個人因素(工作不適應),所以跟雇主要求要轉出,雙方協調後,雇主同意讓我轉出」,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縱認被告有發動終止權的意思,由事後由原告之舉動及簽署兩份書面等情事以觀,本件自應認定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情形無疑。
㈦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25日簽署切結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後再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也抗辯原告並曾於111年11月9日前來領取最後一筆10月份薪資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從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日給付842元,共計56,41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日給付880元,共計346,720元,總計403,134元之工資,並加計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0元等,
自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34元,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