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家堉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1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2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461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108元。二、被告應補提繳33萬3,9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安裝師傅,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工廠,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2,650元。
惟伊於111年10月27日在工廠受傷後,遭被告以曠工為由辭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伊請求給付之明細如下:①受傷
期間薪資79萬5,000元:伊於受傷期間未取得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79萬5,000元【計算式:2,650元/日×25日×12月=795,000元】;②
資遣費23萬4,636元:伊於111年5月至10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7,953元【計算式:(2,650元/日×10.5日+2,650元/日×24.5日+2,650元/日×27.5日+2,650元/日×26.5日+2,650元/日×23日+2,650元/日×19.5日)÷(31日+30日+31日+31日+30日+31日)×每月平均日數30.6日=57,953元/月】,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年資共計6年7月(即105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9日),依此計算
資遣費至少19萬0,762元【計算式:5萬7,953元/月×1/2×6+5萬7,953元/月×1/2×7/12=190,762元】,伊以年資7年計算,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給付資遣費23萬4,636元;③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保險理賠金6萬3,500元係由伊與訴外人陳家慶一起去銀行,使用伊之帳戶提示兌領後,由陳家慶取走,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6萬3,500元予伊;④職災醫療費用9萬8,972元:伊於111年11月2日至10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8,972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予伊;⑤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3,900元【計算式:2,650元/日×25日×6%×12月×年資7年=333,900元】。為此,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108元;㈡被告應補提繳33萬3,90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兄弟關係,於112年6月9日爭吵後即自願離職,未再為伊提供勞務,
兩造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未達成合意,原告自112年6月9日起
迄未出勤,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11年11月l日至112年4月20日)之薪資17萬4,237元,伊均有按時給付,並代墊汽車修理費5萬7,413元,原告住院醫療費用亦由伊繳納。況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112年3月21日、4月20日,依序向伊預借薪資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4萬元,亦應
予以扣除。又職災傷害給付係原告自行向勞保局申請,經勞保局核定通過後,僅能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伊無領取之可能。另伊已將原告回溯加入健保,並代墊原告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3萬6,352元,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抵銷
抗辯。再者,原告係因自身債務問題,自行於105年後退保,並與伊協議依
承攬契約給付
報酬,伊自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原告胞弟;原告於105年10月5日任職被告之工廠,擔任電焊安裝師傅工作,雙方約定日薪2,65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在工作場所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左側足內翻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2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112年3月21日、4月20日,依序向被告預借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3至235頁、第263頁)
,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⑴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即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
,通常包含:⑴人格
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究係僱傭、委任或承攬,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
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
,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已
自認其係以每日2,650元給付原告薪資(即日薪2,650元,見本院卷第221、233頁),且細繹被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原告打卡紀錄、給付明細、現金預支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131頁、第297至325頁),均使用薪資之用語,被告亦
自承「沒有不願意支付原告薪資費用」(見本院卷第71、177頁),至被告提出之加工
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否認係其簽名(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能認該加工承攬契約書具有
形式證據力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堪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⑴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⑵
經查,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元之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7至67頁),核屬必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79萬5,000元之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急診並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受傷前之日薪為2,650元,業如前述,細繹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亦可知原告於111年5至10月之出勤日數依序為10.5日、24.5日、27.5日、26.5日、23日、19.5日,共計131.5日,以此計算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工作日數,並按日薪2,650元計算休養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7萬4,238元【計算式:2,650×131.5÷6×3=174,23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應算至112年10月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12年6月9日離職,業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319、321頁),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均為原告休養期間,112年5、6月之薪資被告均已給付,原告自僅能請求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另原告已預支14萬元薪資,亦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計算式:174,238-140,000=34,238】,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受傷而非法解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亦未舉證證明之。惟兩造不爭執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業如前述,且原告急診住院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即可復工,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迄今已連續曠工逾3日,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4,636元,
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職災傷病給付之部分:
⑴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
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家慶取走原告之職災傷病保險金6萬3,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盡
舉證責任,況縱認屬實,充其量僅為陳家慶受有利益,
尚非被告受有利益,自
難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⑴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補提繳之期間應為105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共計6年8月9日。又原告受傷前6個月工作日數共131.5日,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8,079元【計算式:2,650×131.5÷6=58,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之級距為6萬0,800元。故被告為原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9萬2,934元【計算式:60,800×(6×12+8+9/30)×6%=29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元、原領工資補償3
萬4,238元,共13萬3,210元【計算式:98,972+34,238=133,210】,並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2,934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10元,並補提繳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