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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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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潛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寶玉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