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
抗告人即上訴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2元,
惟查,抗告人前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於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既已准予訴訟救助,依
上揭規定,即無須預繳上訴裁判費。從而,本院前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