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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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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柏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2元,查,抗告人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既已准予訴訟救助,依上揭規定,即無須預繳上訴裁判費。從而,本院前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