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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復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儷心、陳思郁、韓荃、陳慧恩、謝沛潞各為18萬9,536元、18萬5,977元、13萬6,815元、13萬9,461元、20萬0,132元,合計85萬1,921元,另聲明第六項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陳儷心、陳思郁、韓荃、陳慧恩、謝沛潞。經核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係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5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惟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合計10萬7,280元(64,620元+39,240元+3,420元=107,280元)外,其餘請求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
  74萬4,6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433元(計算式:8,150元×2/3=5,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請求者有5人,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1萬5,000元(3,000元×5=15,000元)。從而,本件因財產權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27元【計算式:(9,360元—5,433元)+15,000元=18,927元】。惟被上訴人僅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27元(見原審卷第7頁),尚應補繳1萬2,000元(計算式:18,927元-6,927元=12,00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辦理。
 ㈡又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因財產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萬8,345元(121,095元+128,975元+123,819元+118,992元+175,464元=668,345元),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萬元以下部分,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故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另非因財產權上訴部分,因原審判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共5人,訴訟標的自不相同,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3萬3,750元(6,750元×5=33,750元)。從而,本件對於因財產權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起訴而上訴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7,115元【計算式:13,365元+33,750元=47,11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