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均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
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答詢表乙份在卷
可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