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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志帆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均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答詢表乙份在卷可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