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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卷三第139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為兄弟,原告自民國89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初期負責印刷電路板(PCB)生產機械設備零件及原物料採購、市購零件及加工品回廠組裝現場生產等業務。原告雖掛名「經理」,此僅為對外稱呼方便,所有勞務仍須由易健民指揮監督執行。因原告協助被告公司大陸設廠及接單,職稱調整為「副總經理」,惟工作職責內容相同,月薪陸續調升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萬7,000元,原告在職期間均須聽從易健民指揮監督。110年3月間原告與易健民之子易宸平因公司事務意見不合產生衝突,易健民遂要求原告返家休息(工資照付),自此拒絕原告再進入被告公司處理勞務,期間亦無業務交接。被告嗣於111年7月8日擅自轉匯款項至原告帳戶並聲稱原告已退股、於109年2月4日自請離職,惟兩造均未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書面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審理中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共同創立被告公司之成員,離職前兼具第二大股東、董事與執行副總經理多重身分,綜管公司所有部門,對公司人事、業務、財務等核心事務均具高度獨立處理權限,僅偶有接收委任事務之必要指示及報告處理情形,仍就營運大小事項享決定權;上下班毋須打卡或請假,不進公司時僅需單方通知下屬,並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締約,就公司盈餘享有分紅,係為自己營業目的執行職務,每月受領高額報酬並得指定薪資結構與發放方式,離職時受領鉅款。原告不具人格從屬、組織從屬及經濟從屬,兩造為委任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被告至遲於110年3月4日已通知原告提前結束交接、不得再進入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原告美金71萬5,344元作為離職和解金,原告嗣後亦未曾通知被告受領委任勞務之給付。雙方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違反不再為其他索求之承諾,臨訟謊稱前開給付係慰留金,均無足採,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及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40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自89年7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6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
(二)原告離職前之薪資為每月14萬7,000元。
(三)原告曾於109年2月4日書立如被證6之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卷一第105頁)。
(四)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29日、110年8月26日及110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美金28萬4,200元、美金14萬3,370元、美金14萬3,370元、美金14萬4,404元,共計美金71萬5,344元。
(五)被告於111年7月8日匯款354萬0,116元至原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為委任契約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為委任契約,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吳幸聯證稱:原告的職稱是執行副總,在總經理之下,是公司的第二大主管,負責業務、採購、生產、製造、客服、行政管理、工程部主管,原告不需要打卡,不進公司時也不需要辦理請假等語(見卷一第422頁)。原告固提出其與吳幸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如原告多次於不能前往公司時,發送簡訊予吳幸聯,請吳幸聯轉告易健民,主張吳幸聯上開所證關於原告不須請假等情與事實不符。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僅為原告告知吳幸聯「有事不進公司」,無須向吳幸聯說明不進公司之理由為何,吳幸聯亦從未詢問原告關於不進公司之具體原因,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公司是否有准許原告之請假,多僅回復「好的」、「知道了」等訊息,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卷二第99至103頁)。顯見原告可不附理由決定是否進公司上班,其傳訊息予吳幸聯應僅為告知吳幸聯之性質,與一般勞動契約中之勞工請假需經過公司之同意有所不同,故仍應認吳幸聯所證屬實。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實有自主決定之權,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⑵吳幸聯又證稱:公司採購的部分原告可以自行簽核,不用經過董事長,業務的部分2,000萬元以下原告也可以自行簽核,2,000萬元以上則需要董事長簽核。公司公告中只有原告簽名但沒有董事長簽名的文件,經過原告簽名完就可以公布,不需要董事長簽名等語(見卷一第422至423頁),核與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春節假期公告、要求同仁配合於時間內完成工作以利設備交貨之公告、人事公告、要求公司同仁配合防疫措施等公告,均由原告以執行副總名義為最後簽核人相符,有上開公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89至92頁),認吳幸聯所證屬實。證人李翠證稱:一開始我是在被告在大陸地區的公司上班,是原告應徵我擔任助理,後來我來臺灣,原告有聯絡我來被告公司上班,我從100年10月到被告臺灣公司上班,一樣是擔任原告的助理,我的工作內容都是原告交辦給我,我執行。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與廠商間進行議價與簽約等事宜,都是原告可以自行決定,不需要臺灣公司用印。被告公司採購送簽的流程是採購先簽完,審核的部分是工程部,最後核准的是直屬主管即原告,有時現場工程比較忙,易健民會協助工程幫我們確認料,會先給易健民確認並簽名,最後給原告核准等語(見卷一第427至428、430頁),亦與吳幸聯所稱原告於被告公司有決策權等情相符。且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訂購單中,由原告於「核准」欄簽名,如易健民有簽名,則是於「審核」欄簽名,再送原告核准等情相符,有該訂購單4份存卷可參(見卷一第99至102頁),亦與李翠所證原告就採購有最終決策權等情相符。依吳幸聯、李翠之證述及上開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可認被告公司內部人事公告及採購訂購,係由原告核決,足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人事、採購等重要事項,有獨立裁量決策權限。原告固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擷圖,主張原告會向易健民報告採購事項及人事相關公告,於取得易健民許可後,再進行後續程序等語(見卷二第57至63頁),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司內部文件所示,原告就採購、人事等事項均得以自身名義獨立為最後簽核,毋須經易健民覆核同意,此與一般受僱人須將事務之處理權限歸屬於雇主、僅得於雇主授權範圍內為之之情形顯然有別。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特定事項上曾徵詢易健民之意見或告知處理情形,惟原告身兼被告公司股東、副總經理,就重大事項與身為法定代理人之易健民溝通協調,或徵詢易健民之意見,本屬合理,非謂有相互溝通及協調之事即可認定原告不具決策權限。且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向委任人報告,當不因原告有向易健民報告公司事務,即可推認兩造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併予敘明。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及採購、人事,均有一定裁決權限,堪認兩造間並不具有組織從屬性。
  ⑶又原告月薪為14萬7,000元,為原告所自陳(見卷一第15頁),報酬非低,且如被告公司有賺錢,公司會分配股利予原告,經吳幸聯證述明確(見卷一第423頁),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目的,主要是為自己之利益,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原告固另以證人潘信彰、李彥辰證稱會受易健民直接交辦工作事項等情,主張原告並不具有決策權,兩造間實為勞動契約關係。然查,易健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公司事務向所屬人員為一定指示或交辦,公司經營之常態,並不因易健民有可以略過原告而指示公司之員工,即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從屬性之判斷,附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就被告公司之人事、採購、業務等事項,均具有決策之權限,且其所支領之報酬非低,主要是為自己之利益,可見原告於受被告委派處理事務時,並無與被告所屬之員工,須分工協力始得完成之情形,故原告於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均不具從屬性,堪認兩造契約為經理人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等情,即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二)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既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即無勞基法之用。原告先位依勞基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3,249元本息,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均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1.難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間仍繼續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2月15日前未經合法終止,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間之委任報酬,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早已終止。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間之委任報酬,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間仍繼續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公司110年1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於「公司組織調整,適當時間點公佈執行」議題後方之決議內容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年後適當時間點公佈,副總因身體因素,提出生產部門主管今年(110年)過後,找適當人選接替」,並有手寫註記「副總本人因身體因素,確定於2020.12.31離職,人選改由杜旻峰接任,全數通過」等文字,該份會議紀錄並經吳幸聯、李翠、潘信彰、原告及易健民等人簽名,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9頁,下稱110年1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證人潘信彰固證稱:我於93年4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離職前擔任客服部經理。我有在110年1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但我沒有看過上面手寫註記的文字。這份會議紀錄是開股東會議時,吳幸聯拿筆電依我們開會流程直接打在上面,開完會會印出來給我們簽名。當時該股東會時,有提出原告覺得現場製造跟易健民理念上不合,看是否由易健民安排看由誰接任,後來的處理方式也不了了之等語(見卷二第16、18至20頁),否認110年1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手寫文字部分與會議過程相符。然吳幸聯則證稱:110年1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手寫的文字在我簽名前就已經有寫好了,原告在會議上也有說有離職的意思,但會議紀錄沒有記載等語(見卷一第424頁);李翠證稱:我在110年1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時就有看到手寫註記的文字,會議中原告也有口頭對大家說因為身體因素要離職等語(見卷一第428頁),則與110年1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手寫文字部分相符。經查,110年1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已有以電腦打字記載「年後適當時間點公佈,副總因身體因素,提出生產部門主管今年(110年)過後,找適當人選接替」,且此議題確實於該次股東會會議中討論,原告並有表示看易健民要如何安排他人接任原告之職務,亦為同有參與該次會議之潘信彰證述在卷如上。則該次會議紀錄上手寫註記部分亦與潘信彰所證之討論脈絡相符,吳幸聯及李翠證稱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有表示要離職,亦非不合理,尚難僅以潘信彰之證述認定110年1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手寫部分與事實不符,亦難以此認定原告並無於該次會議中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情事。
  ⑶至原告另以被告公司於110年後之文件仍有出現原告之簽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未終止,然被告則主張此係因兩造有約定3個月之交接時間所致,於交接期間內原告仍有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查卷內原告有於被告公司之文書上簽名者,文件日期均係於110年3月31日前,與被告主張相符,且衡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處理之業務繁多,於正式離開公司前與公司約定有交接期限,並於交接期限內繼續處理未完成之事務,亦難認與常理不合,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固另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仍持續匯付原告薪資至原告金融帳戶,主張兩造契約關係未於10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等情,被告則以該等給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基於與原告間之兄弟情誼及照顧前公司人員而為,非屬薪資之性質等語為抗辯。查被告公司規模不大,為潘信彰證述在卷(見卷二第16頁),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原告之2位姊姊亦均於被告公司任職,經原告陳明在案(見卷一第353頁),堪認被告公司性質實屬家族性企業。衡諸被告之公司規模及性質,被告主張於110年間至111年9月5日前,公司仍匯款予原告係基於照顧家族及前公司成員等情,亦尚難認毫無可採。況原告於110年3月後均未進入被告公司給付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59頁),而卷內亦未見原告有於110年3月後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於被告有拒絕受領勞務時對被告為爭執或催告,亦難認原告確實認為兩造於110年3月後仍有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於110年3月後既未對被告為給付勞務之事實或表示,被告更無理由於110年4月至111年9月5日間繼續給付原告為勞務對價之報酬。是就此仍應認被告主張110年3月後所為之給付非屬勞務報酬,而為基於情誼之給付,更為可採。
  ⑷原告再提出原告配偶潘家菁與易健民之對話紀錄,主張於潘家菁向易健民表示:易健民於110年3月下令原告回家休息後,仍繼續給付原告薪水,卻沒有要原告復職或離職的通知等語後,易健民未否認或質疑潘家菁所述內容,足認潘家菁上開訊息相符,以此主張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確實未經終止(見卷一第150至152頁),被告則以此為易健民為求和平解決紛爭而進行溝通,並無承認潘家菁所述之事,而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見卷一第270頁)。經查,潘家菁傳送之上開訊息並包含關於對被告公司股份處理之爭議,而於潘家菁傳送該訊息後,易健民僅係回復「妳可以撥空到公司來談,過來把該得到合理的部分擬清楚」,後續於潘家菁傳送訊息後,易健民均僅已讀而未回復,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5至247頁)。綜觀該對話紀錄,易健民有回應部分應係針對股份部分所為,並未進一步針對潘家菁所指涉之勞務契約及報酬部分為何表示,易健民之單純沉默並不足以認定易健民認同潘家菁所為之陳述,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於111年9月至111年12月間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2.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勞務報酬,應由原告就兩造於此期間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盡舉證之責,故尚難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本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3,249元本息,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