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輝工業有限公司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江忠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專以生產五金零件、模具、壓鑄產品等工業零組件為業,而原告之客戶均係下單客製化訂單,訂購之内容亦係客製化之產品及零組件,原告客戶之訂單需求及規格等内容均屬秘密資訊,是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專供特定原告客戶所使用,實無法在不同客戶之各訂單間交互使用。原告為免產生虧損,多次以口頭方式告知並提醒內部主管職員,不應生產過多或囤積零組件及產品,否則將有造成原告損失之高度可能。又原告於生產
上開工業零組件時,均係透過工廠内之相關機具設備方能進行,復因前開機具設備之運作,須依照該機具設備之相關注意事項進行操作,並恪守原告佈達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以免發生工安事故,否則將嚴重損及勞工之權益,亦會導致原告須給付受傷員工相關補償金以及休養
期間之薪資等。
㈡又
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任職,於100年間晉升為廠長,負責總管、監督、控管工廠之生產狀態並對外招攬訂單,是被告於升任為廠長前對於原告禁止囤貨,及須恪守原告佈達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等規定,早已知之甚詳,因而方能升任為廠長以代原告管理監督工廠之生產狀態、招攬訂單、監督管理確保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規範,以及負責原告所交辧之事項,就工廠內事務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決策權,自應遵從原告之指示,負忠誠義務,徹底執行禁止囤積客製化訂單零組件及產品之內部制度,恪守原告佈達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避免發生工安事故,並盡其監督產品製作過程、確保成品良率之責,不得有損及原告之行為。
㈢而被告自100年間起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工廠廠長,代原告管理監督工廠,就工廠內之一切事務具有相當高度之裁量權及決策權,
迄兩造終止契約止,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被告自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工廠內部營運事務之人,與原告間應屬委任關係,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詎被告受原告委託擔任廠長期間,不僅未依原告之委託本旨,善盡其對於工廠內部之監督管理責任,遵從原告內部禁止囤料之規章制度,謹慎控管工廠內部之採購狀況,避免原告發生虧損,並應盡責妥善監督產品製作過程、避免成品良率下降,以及恪守原告佈達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以避免發生工安事故,竟長期擅自囤積客製化訂單零組件,亦未盡責妥善監督產品製作過程,且毫未監督機具運作時有無符合原告所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是被告履行業務時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㈣再者,被告未依原告規章制度執行業務,且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履行監督及管理之責任,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囤料及囤貨之損失:
⑴依原告之規章制度,被告本即不得囤積產品及零組件,遑論於被告擔任廠長期間,曾委託原告製作客製化產品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寧波
分公司(下稱祥茂公司)、九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晟公司)業已向被告明確表示無須再繼續製作
渠等之客製化產品後,被告
非但違反原告內部「禁止囤積客製化訂單零組件」之制度,明知已無須繼續製作並提供上開客製化產品,且無須再生產上開產品之相關零組件,竟仍決定繼續生產上開產品之客製化零組件並加以囤積,當已違反原告訂定之「禁止囤積客製化訂單零組件」制度,致原告產生購置、生產、囤積保存上開客製化產品零組件之無用支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金額共計為135萬9,655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⑵又台達電公司、祥茂公司及九晟公司之損害情形如下:
①台達電公司部分:
被告未依台達電公司指定之海運運送方式,改以空運寄送方式,事後台達電公司拒絕支付空運運費予原告,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進行處置外,另台達電公司訂單係由被告指示進行進貨及生產,
惟於訂單結束後,仍有囤積零組件之狀況,且該零組件無法使用在其他訂單,被告亦未做任何處置,迄今仍留在原告處,台達電公司亦未支付保管費用予原告,致原告受有41萬3,996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②祥茂公司部分:
通常原告接獲訂單,須訂購或生產原料、零組件前,會依訂單資料製作生產流程表,作為訂購或生產原料、零組件之依據。惟被告處理祥茂公司訂單時,祥茂公司訂單係由被告負責接單,訂單詳情當屬被告最為清楚,被告接獲訂單後,卻未依照訂單資訊製作生產流程表,以供相關人員作為訂購或生產原料、零組件之依據,被告僅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命相關人員訂購或生產原料、零組件,是相關人員採購、生產之品項、數量,均僅能聽從被告片面指示。詎料,於訂單結束後之剩餘零組件竟遠超出正常之數量,致原告受有89萬0,659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
③九晟公司部分:
九晟公司之訂單係由被告指示採購人員向廠商明錩公司委託生產所需零組件,被告亦有指示採購人員須多備庫存,惟亦有囤積零組件之狀況,且被告並未做後續處理,致原告受有5萬5,000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⒉良率下降驗收不合格之損失:
⑴茂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曾向原告訂購客製化產品,
惟於前開產品製作過程,被告卻未妥善監督產品製作過程,令成品率下降,
嗣原告交付茂德公司、威唐公司訂購之客製化產品,竟發生成品良率下降之狀況,茂德公司因而拒絕付款,威唐公司亦驗收不合格,導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客製化訂單製作成本,卻無法順利收取貨款之損害共計24萬3,320元(詳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
⑵又威唐公司及茂德公司之損害情形如下:
①威唐公司部分:
威唐公司訂單驗收不合格,被告亦未作任何處理,致原告受有21萬2,55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②茂德公司部分:
茂德公司訂單產品良率下降而拒絕付款,被告曾為此出差而導致原告產生差旅費支出,依約應由茂德公司支付,
嗣後茂德公司卻拒絕支付相關差旅費,由被告向茂德公司協調,茂德公司仍拒絕付款,致原告受有3萬0,77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⒊工安事故之損失:
⑴原告之沖壓模具工廠內沖床機器電眼開關(即安全保護措施)原則應係開啟狀態,且開關之鑰匙係由被告保管,及工廠內部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亦由任職該廠廠長之被告負責監督管理,惟因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恪守原告佈達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以避免發生工安事故之責,於外籍移工操作沖床機器前,時任沖壓模具廠廠長之被告,竟疏於注意、檢查機器之電眼安全裝置,未妥善保管機器電眼開關之鑰匙,先後於102年間、109年間因前開電眼安全裝置未打開而發生工安事故,並致外籍移工阿團、阮中樂受有手指2、3、4、5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勢,令原告受有須給付該外籍移工職業災害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繳納安定金等款項之損害共計179萬8,986元(詳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
⑵被告辯稱現場管理事宜係由組長負責,被告均已宣導佈達,要求員工閱讀簽回相關文件,而無監督管理違失
云云,然實際上,現場管理事宜並非一律由組長負責,縱使被告已口頭宣導佈達,令員工閱讀簽回相關之文件,被告仍應盡責在現場監督實際操作情形,否則,倘被告上開
抗辯有理由,豈非被告所任廠長職務,全然無須負責處理任何事項,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⑶被告復辯稱薪資給付部分已由勞保給付工資補償及商業保險填補,且安定金係原告聘僱移工即須負擔,與上開工安事故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附表編號15、19所示之勞保理賠金,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失能給付,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之工資補償不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自無透過失能給付填補工資補償之可能,故原告給付2名移工於休養期間之工資,自屬原告之損失。至於安定金之給付,此部分係移工因職災而無法工作,原告無法獲得移工之勞務給付,惟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原告仍須於移工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聘僱期間繼續繳納安定金,故此部分當亦屬原告之損失。另職災補償部分,原告雖透過團體保險給付移工阿團、阮中樂,然因團體保險係在保護被保險人即移工阿團、阮中樂,使移工阿團、阮中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險理賠,並減輕雇主即原告之賠償責任,均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即被告之責任,故原告透過團體保險之保險金給付移工職災補償之款項,仍屬原告為處理被告未盡監督管理義務致發生工安事故而有相關支出產生,應屬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⒋
綜上所述,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合計340萬1,961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再者,
倘若鈞院認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惟因原告每月給付被告6萬元之報酬,被告對原告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迄至109年11月6日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以前,被告已在原告任職近15年,對於原告内部業務、制度,包括上開禁止囤料制度,及倘若囤料可能造成原告損失、倘若未妥善監督產品製程恐致良率下降,及倘若未恪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嚴格把關監督機具操作前之安全裝置確實有開啟,恐致工安事故發生而令原告須支付勞工相關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等費用
等情,均十分熟悉,方能晉升為原告之工廠廠長。被告自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切實遵從上開禁止囤料制度及盡其監督產品製作過程,並嚴格把關監督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當屬被告應盡職責。豈料,被告卻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任,竟仍蓄意囤積多餘之客製化訂單零組件,亦未妥善監督產品製程,更疏於把關監督機具操作前之安全裝置是否開啟、疏於注意工廠内部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是被告就囤放多餘之客製化訂單零組件,及因成品良率下降使客戶拒絕付款及驗收,與疏於把關監督機具操作前之安全裝置是否開啟、疏於注意工廠内部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致原告發生
前揭損失,被告顯然未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勞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之勞務給付顯屬不完全,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前述之損害。
㈥被告復辯稱兩造先前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下稱
系爭前案)期間,業已針對與該案相關之涉及勞動關係所生爭執一切民刑事權利均拋棄,自不得再於
本件訴訟提出請求,及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已提出本件訴訟部分事實內容,作為原告之攻防方法,惟未於系爭前案提出原證9、10、11以為
佐證,原告之請求亦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惟
觀諸系爭前案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兩造拋棄之權利,僅限於系爭前案所生之民刑事權利,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特休之薪資,原告為佐證
資遣被告之
適法性,固主張被告有執行職務疏失,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屬攻擊
防禦方法,況原告並未於系爭前案一併就此部分提起
反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未主張
抵銷抗辯,是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並非系爭前案之
訴訟標的,實與系爭前案
無涉,自非系爭前案調解範圍所及,原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㈦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1,9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曾主張原告非法終止僱傭契約,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等訴訟,業經鈞院以系爭前案審理及進行調解後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依法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系爭調解筆錄既已載明兩造間係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於本件自無再爭執本件
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之餘地,亦無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況系爭調解筆錄亦已載明兩造同意就其等基於本件終止勞動關係(勞動關係終止時間:109年11月6日)所生爭議之一切民刑事、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
申訴等情,原告自亦無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縱最狹義解釋上開條款,因二件工安事件、台達電公司囤料損害於系爭前案中原告已於攻擊防禦中主張,故應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斷尾條款效力所及,而無由再於本件訴訟為請求。
㈡又原告先於109年間違法資遣被告,
嗣經被告提起確認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法官親自調解後達成終止勞動關係之
合意,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均有於系爭前案中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原告顯係於系爭前案調解程序隱其主張,而使被告退讓該案中之請求達成調解後,始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其權利之行使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甚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事實中,九晟公司、威唐公司均發生於000年,移工阿團受傷之事件發生於000年,原告於
斯時均未有主張,卻於兩造於系爭前案
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並拋棄勞動關係之所有民事請求後,且相關事證或因被告離職、或因年代久遠,致被告甚難舉證之情形下,始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
益徵其權利之行使顯非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從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請求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失部分,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囤料及囤貨之損失部分:
台達電公司及九晟公司部分,實係被告於接到台達電公司、九晟公司訂單後,即依訂單數量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討論後,始決定備料多少並經原告代表核准後,始有可能向財務聲請採購,絕無擅自囤積備料之情,而台達電公司未給付空運運費,亦係原告怠於催收,自與被告無關;另祥茂公司部分,此部分自接單、備料、出貨均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鍾明平負責,完全與被告無涉。
⒉良率下降驗收不合格之損失部分:
威唐公司部分,威唐公司訂製之模具完成後,由模具師傅交由被告,被告再交由威唐公司確認始將模具交付(所有交付客戶之產品及驗收流程均相同),而由上開流程可知包含威唐公司在內之所有原告客戶,於交貨前均會將樣品交付客戶確認後始交貨,則原告製作之產品(模具)顯無瑕疵,威唐公司不付貨款
乃原告是否催討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另茂德公司部分,茂德公司訂製模具因需至國外出差,該等出差費有先向茂德公司報價,被告顯係於報價經茂德公司同意下始會出差,茂德公司嗣後不願付款,係原告催收之問題,亦與被告無涉。
⒊工安事故之損失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102年、109年曾發生工安事件,然身為廠長,被告需負責開發客戶、業務接洽、尋找協力廠商、生產等事務,時常需外出與客戶、協力廠商接洽相關事宜,從而就現場生產管理事宜實際上均由組長負責執行,且被告就原告之相關勞安規則,被告均會
予以宣導及佈達,且要求所有員工閱讀了解後,簽回相關文件,並要求組長確實執行,顯見被告在監督、管理上實無任何違失,且觀諸該2名外籍移工所書立之
切結書,亦均已載明係因個人疏失而受傷,與原告及其設備、人員無關,故被告就此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已屬有疑。甚且,原告僅有提出商業保險及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未見薪資給付及安定金支付之證據,且薪資給付應已由勞工保險給付之原領薪資補償及商業保險填補,而安定金乃因聘請移工可能妨礙本國國民工作權而收取用以促進本國國民就業之行政措施,亦即只要聘請移工即需繳納,與上開工安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應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處任職,於100年間晉升為廠長,負責總管、監督、控管工廠之生產狀態並對外招攬訂單。
㈡被告擔任廠長期間,曾主辦處理台達電公司、九晟公司、茂德公司、威唐公司之客製化訂單。
㈢原告為免發生工安事故,均有佈達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並指示須依照該機具設備之相關注意事項進行操作。也為免產生虧損,亦有要求內部不應生產過多或囤積零組件及產品。
㈣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先後於102年間、109年間因機器之電眼安全裝置未打開而發生工安事故,並致外籍移工阿團、阮中樂受有手指2、3、4、5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勢。
㈤兩造前於系爭前案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㈥原證1至原證12、原證16、17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所拋棄之權利,是否包含本件請求?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調解成立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成立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即屬民事上和解。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所受理被告向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作成,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請求回復工作,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09年11月6日起至回復原有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6萬元,及所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加班費120萬元等節;而原告則以:被告於100年晉升為廠長後,分別於102年間、109年間屢發生工安事件,導致外籍移工阿團、阮中樂手掌傷殘,使原告須負擔職災相關之賠償,又被告未遵守原告內部制度,擅自購置並囤積客製化訂單之客製化材料,卻無法另作其他客製化訂單使用,甚至於訂購廠商台達電公司明確告知無須繼續供貨後,仍繼續囤積該客製化訂單之材料,顯係刻意造成原告損失,經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勸說而未改進,被告顯無法勝任其擔任之職務,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嗣承辦法官經兩造同意後
移付調解,經承辦法官及2位調解委員於111年7月7日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4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帳戶明細:略)。二、兩造同意就其等基於本件終止勞動關係(勞動關係終止時間:109年11月6日)所生爭議之一切民刑事、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三、兩造對本調解內容及終止勞動關係所生爭議之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再向第三人洩漏之。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卷第9至25頁之被告起訴狀、第37至75頁之原告
答辯狀及第311至312頁系爭調解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
⒊另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已載明兩造間係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於本件自無再爭執本件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之餘地,無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況系爭調解筆錄亦已載明兩造同意就其等基於本件終止勞動關係所生爭議之一切民刑事、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等情,原告自亦無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且因二件工安事件、台達電公司囤料損害於系爭前案中原告已於攻擊防禦中主張,故應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斷尾條款效力所及,而無由再於本件訴訟為請求等語。而原告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拋棄之權利,僅限於系爭前案所生之民刑事權利,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特休之薪資,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執行職務疏失,惟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系爭前案就此部分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未主張抵銷抗辯,是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無涉,自非系爭前案調解範圍所及,原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查有關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就其等基於本件終止勞動關係(勞動關係終止時間:109年11月6日)所生爭議之一切民刑事、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之調解範圍,兩造既有爭執,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為探求。觀諸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厥為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原告在系爭前案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乃係被告因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及未遵守原告內部制度之過失,致生系爭2件工安事件及購置並囤積客製化訂單之客製化材料之損失,故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終止勞動關係之爭議既涉及系爭2件工安事件及囤積客製化材料之囤積等項,兩造復同意就終止勞動關係所生爭議達成和解,以民事上權利而言,顯見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9年11月6日前勞雇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妥為約定,系爭調解範圍自已包括因兩造間終止勞動關係所生爭議之一切民事上
請求權均拋棄,「互」不得再對
他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以被告部分觀之,即係就其所主張原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不再對於原告主張或請求任何民事上權利;以原告部分觀之,即係就其所主張被告因監督管理等過失造成損失之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不再對於被告主張或請求任何民事上權利,而此部分當已包括兩造爭議之終止事由所涉被告因監督管理等過失所生損失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生之損害,既為雙方因終止勞動契約爭議衍生之法律關係,屬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因拋棄而消滅之民事請求權範圍內,然原告竟於事後翻異,再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請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是否有據?
查系爭調解筆錄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則原告再對 被告依據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應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損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故而,本件兩造 之其餘爭點有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340萬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上蓋(#0000000000)不良成品-放國輝2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1 F2907江中龍出差費(維修模具)-模具不能用茂德不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