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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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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宋茜蒂 

被      告  新煜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