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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112年度救字第62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承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前名稱:承遠文教科技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雖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可按,應可確定,而依原告稱其係在被告公司之「興隆分班」工作,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為憑,是原告提供勞務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且原告之住所亦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47號,而原告亦請求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勞務提供地法院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符合前述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