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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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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子綾 

以上原告與被告張凱銘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推派劉子綾小姐擔任清算人,並對張凱銘先生進行訴訟追討390萬元已收帳款」的會議紀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 24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及第 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參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如其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三、經查,原告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早於107年8月10日即申請停業,之後經經濟部於109年6月22日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故劉子綾小姐、張凱銘先生及另外兩位股東依法均具有清算人身分。關於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本件請求張凱銘先生返還已收帳款),依照上述公司法規定,應取決於過半數同意,但今原告仍未提出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推派劉子綾小姐擔任清算人,並對張凱銘先生進行訴訟追討390萬元已收帳款的會議紀錄,顯然其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依法應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