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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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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子綾 
被      告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清算事務之執行,依照公司法規定,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如提起民事訴訟,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早於107年8月10日即申請停業,之後經經濟部於109年6月22日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故股東劉子綾小姐、張凱銘先生及另外兩位股東依法均具有清算人身分。關於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本件請求張凱銘先生返還已收帳款),依照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取決於過半數同意,但原告並未提出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推派劉子綾小姐擔任清算人,並對張凱銘先生進行訴訟追討390萬元已收帳款的會議紀錄,顯然其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依法應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相關股東會議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