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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謝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準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才強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位置」欄所示關於「原判決記載」欄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部分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如附表「位置」欄所示關於「原判決記載」欄部分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部分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位置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0頁第16行
本院勞訴字卷二第72頁

本院勞訴字卷二第91頁
2
第13頁第11行
勞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

勞訴字卷二第95至97頁

3
第13頁第23行
本院勞訴字卷二第81至82
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01至102
4
第22頁第29行
上訴人
被告
5
第22頁第30行至第31行
被上訴人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