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詹曼婷
詹曼琪
共 同
被 告 蕭龍濱即泉珍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
訴訟費用由
被告詹曼婷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詹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婷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詹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