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雷麗律師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上一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
訴訟費用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
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
(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
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由。 ⒊
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
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
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有
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及本院限
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
上開傷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權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
適當。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培德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
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