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立旻 
被上訴人    宸翊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興 
被上訴人    黃誠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騵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7頁第9行關於「法官傅紫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毛崑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