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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米屋智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浩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存有新臺幣(下同)5,400萬之債權,因相對人公司遲未還款,聲請人公司即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公司即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原為余姈靜,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禁止余姈靜行使董事及代表人職權,而相對人公司為股東僅有1人之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僅有余姈靜1人,現已無法律上得行使負責人職權之人,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相對人公司前雖經本院裁定准予他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並不影響聲請人公司亦具有聲請事由,本件臨時管理人係為處理兩造間債務問題,並需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應由具備法學專業者擔任較宜,聲請選任謝崇浯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此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於另案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屬。法院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