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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姿婷  
相  對  人  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姿婷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也曾向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王勝弘明確表達拒絕擔任檢查人之意,請本院更正公文等語。
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前於112年度司字第5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曾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任公司檢查人之會計師,然無會計師願任,聲請選派檢查人王勝弘則具狀,請求選派吳姿婷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因而於113年5月7日選派吳姿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將裁定送達吳姿婷會計師,吳姿婷會計師收受裁定後並無抗告,相對人公司亦無抗告,裁定因而確定。此後本院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1月12日函請吳姿婷會計師將檢查報告惠送本院,吳姿婷會計師至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稱其從未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也曾向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王勝弘明確表達拒絕擔任檢查人之意,請求本院更正公文等語,本院認為吳會計師所稱「未曾同意擔任檢查人,請求更正公文」之意思,有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之意思,依上述第二段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隨時終止,吳姿婷會計師既不願擔任檢查人,即難期待吳會計師對相對人之檢查事務得以進行,故裁定解任吳姿婷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