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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上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呂金彥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涉嫌逃漏營業稅,需送達稽徵文書及相關行政處分。而呂金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及核課處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曾於107年12月至109年6月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之林家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呂金彥為相對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業因呂金彥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