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肇浩
翁偉倫律師
張作銓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御稻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各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負債緣故,於民國90年間成立際豐有限公司時係借用親屬名義登記出資額,於94年間與
第三人余姈靜結婚後,聲請人成立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公司)則係借用余姈靜名義登記出資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者,與余姈靜間存有出資額
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原均由聲請人收執保管、使用。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於110年底余姈靜謊報遺失而變更相對人公司之印鑑、掛失銀行存摺,導致相對人公司應付貨款、稻穀款及員工薪資均無法發放,因資金斷流陷入嚴重經營危機。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開始先以個人資金為相對人公司暫付
前揭款項,亦為相對人公司之
債權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之
利害關係人,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公司因余姈靜惡意變更印鑑、拒不提供作為相對人公司營運使用,其消極不行使職權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可能喪失千萬農糧署補助,且公司有員工勞工保險請領、欠債訴訟等需由臨時管理人即時處理,已達無法拖延狀況。加諸余姈靜已遭法院禁止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職權,而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僅有一人,現已無
法律上得行使負責人職權之人,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影響經濟秩序,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故聲請選任謝崇浯律師或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陳稱:
本件不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必要,相對人公司無運作困難;且余姈靜與聲請人間並
非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公司股東僅余姈靜,聲請人提起諸多訴訟結果不影響其他股東利益。
三、
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此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一)聲請人主張其出資成立相對人公司僅係借用余姈靜名義登記出資額,與余姈靜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因余姈靜謊報遺失而變更相對人公司印鑑、掛失銀行存摺,導致相對人公司應付貨款、稻穀款及員工薪資均無法發放,因資金斷流陷入嚴重經營危機,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開始以個人資金為相對人公司暫付前揭款項,為相對人公司之
債權人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清單、客戶跨行整批匯款資料明細表、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際豐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第三人吳靜宜等人聲明書、相對人公司金融機構存摺照片、印鑑照片、變更登記表、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不動產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畫面截圖、廠商開立之確認單、員工薪資簽收單、第三人陳慧娟聲明書等件為憑。且聲請人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起訴請求余姈靜將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復追加請求確認余姈靜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禁止其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或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或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亦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聲請人以624萬供
擔保後,余姈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職權,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7日依前開裁定供擔保聲請執行
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書、112年6月7日112年執全清字第94號函及
執行命令在卷可查。
(二)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將相對人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余姈靜,如經法院判命余姈靜應將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其主張以個人資金為相對人公司暫付前開款項,為相對人公司債權人等情,亦已提出
上開證據為釋明,
堪任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卻有相當利害關係。再者,余姈靜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余姈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職權,則
本件聲請應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相符。至聲請人雖聲請由謝崇浯律師或聲請人任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余姈靜則陳述應由莊世金會計師任臨時管理人,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余姈靜間有如上爭議事件審理中,依聲請人於訊問時陳述:相對人公司加工廠、風乾、包裝均在彰化縣,因余姈靜變更印鑑、拒發工資、給付購買稻米款危害相對人公司經營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報帳、銀行帳戶凍結等語,則以相對人公司現狀應亟需會計專長人士負責處理、推動公司營運、資金運用等相關業務。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就本件推薦臨時管理人人選為洪孟欽會計師,洪孟欽會計師之事務所未於苗栗縣中部地區與彰化縣較為相近,其於訊問時表示與聲請人、余姈靜均不認識,且其為美國密西根大學會計碩士,曾擔任臺灣臺中、彰化、苗栗地方法院案件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檢查人等,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23年,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1年4月22日函、會員學經歷表足參。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訴訟相關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