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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廣力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洪世益為廣力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勝福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且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並無人繼承,致相對人已無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使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又洪世益於108年1月21日擔任相對人負責人至111年5月2日止,而相對人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1月至6月營業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70萬6,070元,7月至12月無營業額,與112年5月23日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總額570萬6,070元相同,顯見相對人111年度營業收入為洪世益擔任董事期間之經營各項營業項目之銷售收入所得,對相對人營運業務及財產、資產設備等相當熟稔,應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綜上,為利續行欠稅債務及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國家租稅債權,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選任洪世益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勝福已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且無人繼承等情,有111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0606號函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1紙及張勝福繼承相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先信實,是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因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而為本件聲請,並因洪世益於111年5月2日前為相對人負責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算所據營業收入申報期間均於洪世益擔任負責人期間,亦提出108年1月21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5902號函1份、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1紙、相對人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57頁、第133頁至第143頁),復經本院函詢洪世益後,今未表示意見,故審酌洪世益確為相對人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算所據營業收入期間負責人,對於該期間之稅額自當有所知悉,應可勝任,依法選任洪世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