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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訟代理人  林朝誠
利害關係人  黃榮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榮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8樓)為相對人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利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相對人仍滯欠聲請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新臺幣(下同)33,166元未繳,因相對人唯一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張勝福已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致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為利送達文書必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25日命令解散之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4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曾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有張勝福1人,而張勝福業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相對人今仍滯欠聲請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33,166元未繳,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相對人河利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河利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榮仁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認其就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情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黃榮仁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