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吳仁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
上訴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3,150元,合計5,250元【計算式:2,100元+3,150元=5,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75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2,975元【計算式:5,250元-700元-1,575元=2,97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