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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林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瑞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同上。
合計
2,50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