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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智欽 

被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90,559元計算)。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為990元。
  即1,000元 × 99%=990元。
(二)餘由原告負擔,為10元。
  即1,000元-990元=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