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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相對人聲請人呂格維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屬法院民國941125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
  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
  11211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61,464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
   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