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原 告 花永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威安、王丹玲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91條第3 項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
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 | |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0,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