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文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