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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