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賴政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6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1,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40元(計算式:1,440+3,000=4,44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