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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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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莊豐瑜 
被      告  珍宜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誼 
被      告  珍巧饌企業社即林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7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4,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5,68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1,104元(計算式:2,760×4÷10=1,104),由原告負擔1,656元
    (計算式:2,760-1,104=1,656)。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後已變更為16,276元,附帶上訴費用為1,500元,而原告已繳納500元,是未繳納之附帶上訴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被告應負擔2,104元(計算式:1,104+1,000=2,104),原告則負擔1656元,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