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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姜佩琪即姜榮昇之繼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姜榮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年度勞聲字第2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0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就原訴部分之上訴,並另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原訴部分之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另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廢棄原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繼追加之訴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上訴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之裁定,繼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14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    計
468,5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2,144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80,000元。
   (計算式:月薪23,000元×12×5=1,38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至清償日止,以上應含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聲明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000元(計算式:1,380,000+10,000,000=11,380,000)。
二、原告第二審及第三審分別提起全部上訴,裁判費各為168,216元。
三、綜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8,576元。
四、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93號裁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