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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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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5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70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債  務  人  嘉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榮 
債  務  人  郭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嘉鴻事業有限公司前邀同郭建榮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證二),利率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貴行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計算,利率依年利率2.78%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58%,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相對人嘉鴻事業有限公司竟於112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催討,聲請人今仍有285,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