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龍駿工程有限公司
㈠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